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六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貸款契約書約定因本借款涉訟,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丁○○行基準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倘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
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
外,尚積欠原告399543元,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31日,業據
其提出丁○○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
查詢、結清本息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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