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88年1月25日起至
89年1月25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茲租期屆滿後,屢經催討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無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肆拾貳萬元(計算式:柒仟元乘上十二個月乘
上五等於肆拾貳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柒仟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繳款書及照片二幀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