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
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6%計
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4.15%)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00810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
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戶籍
謄本、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
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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