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向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定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
告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132975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台灣土地銀
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