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月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0年6月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後
段、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
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6年8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9307元、已
到期利息8120元,合計127427元及其中本金119307元部分自
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
本為證。被告丁○○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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