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
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之子 徐逢君 前曾拿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因支
票屆期未能兌現,又不見蹤影,共積欠原告、范瑞
斌及其岳母 蔡麗珠 共計新台幣285萬元債務,前由
被告透過訴外人乙○○出面協商,約定由被告於96
年8月15日代為清償,詎屆期並未履行。嗣因被告
為三元宮之幹部,原告於96年8月27日即中元節夜
間前往三元宮祭拜時,巧遇被告,被告不願在大庭
廣眾前討論債務事宜,主動聯繫訴外人乙○○,詢
問得否至其住處商談,得其同意後,由「 阿彬 」駕
車載同原告、訴外人 田仲良 及被告出發,途中訴外
人乙○○來電更換地點為正豐茶莊後方涼亭,其等
轉往指定地點,未幾訴外人乙○○及被告另行聯繫
徐茂淦 議員到場,與其同在涼亭坐定商談,約定
將債務降為250萬元,被告先支付50萬元,兩個月
內支付剩餘之200萬元,恐空口無憑,再由訴外人
乙○○受被告所託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交
由被告簽名後交其收受,其亦將被告之子徐逢君所
簽發之支票當場交還被告,商談完畢被告即與徐議
員於當晚11時許一同離開,其並無脅迫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情事。
⑵又被告事後反悔,不想清償債務,向警方謊報遭原
告妨害自由一案,於偵查時即有多位證人證明被告
說謊,原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16號案件不起
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早有預謀,藉協調其會為其子
於96年8月15日清償債務,使債權人放心,幫助其
子徐逢君遠赴大陸避債,事後誣告他人犯罪,是其
所述,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27日(
農曆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三
元宮主持中元節法會,突遭原告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
男子,將被告強押上車,並載至新豐鄉員山村原告經
營之茶行附近空地,聲稱其持有被告次子徐逢君簽發
面額計250萬元之本票數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要求被告代為解決債務云云。被告初以徐逢君已為
成年之人,其所負債務被告無清償之義務回應,惟原
告及在旁之幫眾共5、6人,除不斷厲聲怒罵外,並揚
言除非被告明確交待,否則休想離開等語。迨至翌日
凌晨零時許,被告身心俱疲,兼以原告等人脅迫威嚇
,被告擔心生命安危,為圖及早脫身,乃不得已而於
原告書寫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亦才同意被告離開
。上開事實,為經村民發現被告為人強行擄走,主動
報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件影本附呈可稽。矧依
情理判斷,中元節法會為民間重要之節慶典禮,被告
身為三元宮常務監事,除有絕對之必要外,斷無於典
禮尚未結束之前,中途離開之理由。更何況,倘被告
果仍有意與原告繼續溝通,自會主動協調適當之時間
、地點與原告會面,換言之,原告於不適當之時間夥
同多人將被告自重要之典禮當中帶離,堪認確非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願。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查,兩造過去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於96年8月27
日夜晚,無端遭原告率人強押至其處所,飽受怒罵威
脅,揚言非代徐逢君解決債務,否則不得離開,時間
長達3小時,被告擔心自身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因而
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在自由之意識下
所為。被告嗣已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本
票發票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自無行使本票權利之可言

3、又被告於次子徐逢君債務週轉不靈之初,原確嘗試瞭
解並設法解決,惟迨發現其在外債務竟高達4、5千萬
元之鉅,自知無能為力,乃捨棄代為解決之念頭,此
亦所以被告嗣後經由乙○○向原告表達無法與之達成
協議之理由。詎原告身為以貸放高額利息謀生之人,
不顧被告意願,竟強押被告要求被告同意承擔債務,
所為殊屬非是。不寧惟是,原告亦坦承,要求被告承
擔解決之債務中,除徐逢君自身借貸之238萬元外,
另包含訴外人 范瑞斌 積欠之47萬餘元。是依經驗法則
而言,被告與范瑞斌非親非故,殆無為其解決之必要
,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受脅迫而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灼極昭然。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
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綦詳。本件原告罔
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之調借現金,而簽發作為擔
保云云,委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又退萬步而言,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
告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始屬正辦。況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就
真實事實諱避不談,謊稱被告係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足證原告自覺心虛,全案過程確有蹊蹺。從而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被告不負給付票款
責任,堪以認定。
5、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確認爭點為被告簽發系爭
2紙250萬元本票時,是否有遭受原告脅迫情事,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主
張其係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證人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在場之乙○○
既到庭結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答:我與被告是徐姓的子孫,我叫他叔叔,但不
是親叔叔。」、「(問:被告為何會簽發本票?)答:
在96年的6月底,我一個堂弟徐逢君在外面有欠人錢
,大概1千多萬,我叔叔有找我,叫我去找出債主,
儘可能的將債務減少價額。我也去做了,確實也有一
些債務談好減少。但是在7月初時,我叔叔有一筆土
地,是聯名地,無法用來貸款,因此也無法償還債務
,我叔叔表示無法處理,後來我叔叔就避不見面,我
找不到我叔叔,要叔叔跟我聯絡。後來我叔叔在96年
中元節農曆7月半的時候,原告有到廟裡去找他,他
用原告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裡談債務的事
情,因為當時已經晚上9點多,我母親在7、8點已經
睡覺,所以我臨時改成到我的檳榔攤談,我叔叔希望
我去向原告說債務280幾萬談成200萬,後來原告是說
可談到250萬,但因為上次談的結果未履行,所以原
告說要有人背書,因此才有簽本票這件事情。而我叔
叔因為沒有簽過本票,我叔叔要我簽這張本票,由我
叔叔簽名。」、「(問:在去年6月底受到你叔叔所託
去找債主談債務降低的事情,債主有無包括原告曾先
生?)答:我們是包括 徐永燈 、原告一同去找債主談
。原告的債務也是包括在內。」、「(問:原告曾先
生對於徐逢君的債務有無何憑證拿給你看?)答:我
當初沒有要求拿給我看,只是徐逢君提出一個很簡單
紀錄,例如 老徐 ,後面是金額,而我看到原告丙○○
也在內。一開始金額是列110萬元,後來還有原告的
岳母,還有一個叫 阿冰 的。阿冰6月30號或是7月初
時當時打電話說他的錢是完全借給徐逢君。阿冰的錢
475000元。原告的岳母的債務金額,我不太清楚。」
、「(問:當天簽本票時,你叔叔有無被原告強押上
車的事情,你知道嗎?)答:我叔叔沒有告訴我,他
有被強押。他說他有被他們找到了。看我是否可以找
一個地方談債務的事情,因為我叔叔在三元宮也是高
級幹部。」、「(問:你叔叔簽本票的時候,阿冰有
無在場?)答:應該沒有吧。當時只有我,我叔叔,
丙○○,徐議員等四人。」、「(問:原告當時有無
載其他人到場?)答:我們是從不同的地方出發,原
告是先到檳榔攤之後,我們才到。我到場的時候,只
有看到他和我叔叔兩個人在場。而涼亭前面的廣場有
一個卡拉ok,客人從後門經過,會經過涼亭,我不確
定經過的人是不是去唱歌的人,但是都只有停留一下
。」、「(問:你在6月底向你叔叔回報原告有多少的
債權?)答:當時我跟我叔叔說我認識的人不多,都
是我跟原告去找債主解決,原告有幫忙,不好意思減
他的債權。當時原告是有110萬的債權,他岳母多少
我不知道。」、「(問:你叔叔在96年8月27日簽本票
的當時,是否自願簽本票?)答:當時因為我叔叔已
有一次沒有兌現的紀錄,所以原告才說希望我還是有
人背書擔保,我們不願意事情會沒有結果,所以我就
跟叔叔說是不是簽本票,看原告是否願意接受,當時
徐議員也認為這是一個折衷的方式,後來原告願意接
受,我叔叔就要我簽本票,由他本人簽名。」、「(
問:96年8月27日當天,既然9點多到,為何12點多被
告才離開?)答:我叔叔當天一直打電話,並且說先
要給原告50萬,200萬分兩個月還。」、「(問:被告
是否有表示他無力處理?)答:沒有。他說先給50萬
元,另外一塊地大概價值200萬元,沒有問題。」、
「(問:當天一起去三元宮載送被告者,還有田仲良
還有阿冰,你當時在廣場有無看到這兩個人?)答:
沒有。我去的時候,只有丙○○還有我叔叔。徐議員
是後來才到的。」、「(問:被告簽完本票,原告是
否有把債權的資料還給被告?)答:有,有哪些內容
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已就被告當日簽署本票,並
無遭受原告脅迫情事,證述明確,審證人乙○○與被
告既為宗親關係,並獲被告信任,委請其處理兒子徐
逢君在外欠債清償事宜,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
利於被告陳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與實
情相近,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受原告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既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不符
,尚難謂有據。
3、再者,被告於96年8月27日,與原告係在新竹縣新豐
鄉中崙村三元宮相遇,而當時適有中元節祭典,人潮
往來頻繁,且三元宮為公開場所,既經本院勘驗被告
所提三元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則被告身
為三元宮高級幹部,當日如有遭原告脅迫其離開祭典
會場行徑,衡之常情,其應得立即向眾人求救,且原
告苟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事,亦無於途中交付自己
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被告並進而藉以聯繫證人徐
源亮,請其前往約定地點,協助與原告商談解決其子
債務事宜。此參被告告訴原告涉嫌於上開時起妨害自
由犯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561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
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4、末查,被告於96年8月27日以前,即透由乙○○與原
告及相關債權人商洽由其代其子徐逢君清償債務事宜
,且約定於96年8月中旬即會清償其子欠債,則被告
自已知悉其子徐逢君積欠原告或相關債權人之債務數
額,則被告於96年8月27日與原告在正豐茶莊後方涼
亭商洽解決其子債務事宜時,既請乙○○向原告商洽
將債務金額由280幾萬談成200萬元,惟未獲原告同意
,後兩造在乙○○及徐茂淦議員協助商談下,達成被
告之子徐逢君積欠原告、原告岳母及『 阿斌 』之債務
總額為250萬元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清償此債務,既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
苟不欲替其子清償債務,衡之常情,兩造當時應幾經
磋商債務金額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違反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
││││(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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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民國96年8月27日│民國96年9月16日│50萬元│
├──┼─────┼────────┼────────┼─────┤
│二│甲○○ │民國96年8月27日│民國96年10月27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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