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698號
原 告 乙○○
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給付之範圍(包括廠牌、型號、具體數量及其
他得以特定之表徵),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未表明給付之範圍(例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1普通紙傳真機,未表明型號;附表編號2電話機,
未表明廠牌、型號;附表其他編號亦有未表明給付範圍之欠
缺),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