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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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二)上期未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
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四)帳務
管理費:0元(按契約書第4條)。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2
月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199536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另自9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