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渥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二人於辦公室內比鄰而坐。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之某日,在公司內見甲○○所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單置於甲○○之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先竊取前開甲○○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單後,並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窺視其內容,再於同年五月三日,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甲○○不在座位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皮夾中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隨即聯絡其胞弟丙○○及其女友丁○○至公司。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丙○○與丁○○至公司外與乙○○會合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乙○○將前開甲○○信用卡暨預借現金密碼單交予丙○○後,推由丙○○與丁○○二人,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丙○○、丁○○二人明知乙○○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且於未取得甲○○之同意下,即分別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二時二十六分及二時二十七分,接續三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輸按前開密碼後,各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而以前開冒用甲○○名義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領得他人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嗣因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打電話向中華商業銀行詢問,發現業經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錄影帶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偷告訴人甲○○之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預借現金密碼單(以下簡稱密碼單)及信用卡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自行將卡交給丙○○,但她不知此事云云,惟查:中華商銀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掛號將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寄至告訴人之公司,有中華商銀電子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函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並已在收到該信用卡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自行開卡啟用,惟告訴人未曾交付信用卡及密碼單委託被告丙○○代為預借現金,前開信用卡係遭竊取並冒名預借現金,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而現行通用之信用卡(不論品牌)均具有預借現金功能,告訴人向中華商銀所申請經核准之信用卡亦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中華商銀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告訴人所申辦信用卡之密碼單以平信寄至告訴人公司,有中華商銀電子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據告訴人指述其未曾收到過密碼單,及其在公司與被告乙○○係比鄰而坐,公司座位又為開放式,寄到公司的信件由公司代收後,就放在當事人桌上等語,徵諸證人即與告訴人、被告乙○○為同一家公司同事,之前負責信件收發之 林美英 亦結稱:「所有信件由公司代收,如當事人在位子,就直接給當事人,如不在位子上,就放在她們桌上」(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另一名證人即與告訴人、被告乙○○為同事之 陳秀月 亦結證稱:「平信直接放在桌上,掛號要我們自己去領」(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諸情節,可知告訴人所稱該公司信件收發之方式亦屬事實,而告訴人未曾領到過中華商銀以平信寄出之密碼單,應係公司將該封平信放在告訴人座位時,恰巧告訴人不在座位,而為坐在告訴人隔壁,彼此座位沒有隔間的被告乙○○趁告訴人未能注意之時,出於準備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加以盜領之意思予以竊取,此由告訴人嗣後發現僅遺失本置於皮包中皮夾內之中華商銀信用卡,而皮包或皮夾中其餘物品均未遺失一事,可見一斑。而告訴人之信用卡就放在皮包內之皮夾中,告訴人之皮包有時放在抽屜,有時放在桌上,被告乙○○就坐在告訴人旁邊,自有可能知道告訴人之信用卡放在皮包內,再依告訴人所述信用卡遺失過程:「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在家中還看到該卡,但該信用卡遭人盜領現金係於五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這段時間我沒有去別的地方,所以該信用卡應係在我公司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遭人竊取」(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嗣後告訴人之信用卡果遭人冒名預借現金以觀,信用卡應係為已竊取告訴人密碼單而欲進一步盜領現金花用之被告乙○○藉坐在告訴人旁邊之便,趁告訴人不在座位而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予以竊取,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分三次提領現金共二萬五千元,但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以乙○○偷得之信用卡及密碼單盜領現金二萬五千元之犯行,辯稱:五月三日伊至被告乙○○公司找被告乙○○時,乙○○之同事即告訴人,以不方便出來為由,交付信用卡及一張寫有提領密碼之紙張,請伊幫忙提領現金二萬五千元,而伊不會使用機器預借現金,乃由伊女友丁○○操作機器提領現金,並於當天稍晚即時將所領得現金與信用卡交還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持該卡盜領現金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因為上班沒時間領錢,而請伊男友丙○○幫忙提領現金二萬五千元,又因為丙○○不會操作機器,始由伊代為提款,嗣後並已將提領款項與信用卡交還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丙○○幫忙領錢,業有告訴人證述在卷足憑,徵之告訴人自陳以往上班時間急需用錢時均係向經理報告過,即可外出自行前往附近路口提款機提款等情,則告訴人若果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急需用兩萬五千元,是否有必要及有可能委請丙○○幫忙預借現金?從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在上班時間自行提款來看,依是否在公司附近就有提款機,告訴人可以短時間來回而不致花費太多時間以及公司對職員上班時間外出辦私事之態度而定,況本院訊問證人即與告訴人、被告乙○○為同事之陳秀月表示:「公司附近走路一兩分鐘即至提款機,提款很方便」(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公司)沒有規定不准出去,可以去超商買飲料,只要一兩分鐘」(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被告乙○○亦表示:「公司最近的提款機約離七八分鐘,業務員可否出去十分鐘再回來不一定,要看經理,我都是說要去找客戶順帶辦我的事。」(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則告訴人既可在向其經理報告過後,於上班時間自行前往公司附近路口之提款機提款,自無必要委請丙○○預借現金,此其一;再依告訴人與被告丙○○之親疏以觀,被告丙○○自 陳伊 僅與告訴人見過兩次面,講過幾次電話,告訴人亦表示其與被告丙○○並不熟,則依常情吾人自不可能將信用卡及密碼隨便交給一位不甚熟稔之人委其預借現金,況被告三人均一致表示被告丙○○並不會使用機器預借現金,縱使被告丙○○在告訴人請其代為預借現金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不會操作,要由其女友即被告丁○○操作機器,告訴人在只知道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友,彼此並不熟稔之情形下,告訴人當無可能執意委請丙○○預借現金,此其二。再者,若告訴人果係於當日需用款項,為何不請被告丙○○以提款卡代為提款,而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蒙受需負擔循環利息之不利益?此其三。被告丙○○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其避重就輕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綜上所述,在告訴人並無必要復無可能委請丙○○預借現金之前提下,被告丙○○及被告丁○○應係無正當權源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厥有疑問者為:被告丙○○及被告丁○○如何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而得以在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丙○○及被告丁○○曾在同日稍早於持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前,約同日下午一時許左右,至被告乙○○之公司一事,業經被告三人及告訴人陳述、證述明確為不爭之事實,告訴人當時處於不知中華商銀有寄給伊密碼單及尚不知其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已遺失之狀態,又未委託被告丙○○代為預借現金,則信用卡及密碼單應為竊取信用卡及密碼單之被告乙○○交給被告丙○○及被告丁○○,三人在犯意聯絡下,決定由被告丙○○及被告丁○○冒名盜領款項以朋分花用,此部份事實應可確認。此外復有中華商銀營業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兩禎、中華商銀信用卡中心冒刷資料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之密碼單及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被告丁○○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分三次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乙○○間就詐取財物部分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就收受密碼單及信用卡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未論及此,容有疏漏。被告丁○○在自動付款設備之三次提領行為,係在相當密接之時地緊接完成,而所侵害者又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當,而應認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所犯妨害書信秘密罪、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以及被告丙○○、丁○○收受贓物後據以領款二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及牽連犯之規定,仍應從重論以連續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