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冠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嘉桂塑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原告因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提出原告冠沂企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合約書,抗辯稱雙方合意以臺彎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不為本案辯論,請求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原告亦不否認前述合約書之真正,並請求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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