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經該公司派至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遠東第五期工業園區擔任主任職務,因業務上關係與同工業區擔任財務委員之丁○○認識,得知丁○○有調度巨額資金之能力,而其並無投資印尼房地產或寶石之意願及計畫,且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向丁○○佯稱至印尼投資房地產可享鉅額利潤,及其投資寶石欠缺資金為由,邀丁○○投資印尼房地產及寶石,或隱暪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之情,向丁○○借款,佯稱要回印尼處理投資房地產事宜(乙○○各次向丁○○取款之理由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使丁○○誤信乙○○有投資之事實及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乃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由其帳戶或其家族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連續在前揭工業園區內等處,交付現金予乙○○(各次交付款項之日時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交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嗣丁○○請求乙○○返還前揭款項,乙○○卻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借據一紙,言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外,另加計投資報酬及紅利二千萬元,共三千五百萬元,詎屆期乙○○並未返還,且避不見面,丁○○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有向告訴人取得大約前揭數額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一)告訴人工作十餘年,掌控公司財務,如何受騙?(二)若確為投資,為何無任何收據,亦無任何共同投資協議書?(三)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錢都混在一起;(四)伊有向告訴人說印尼的狀況,告訴人主動要加入投資,惟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間斷斷續續小筆小額(每筆約二、三十萬元)交付,如果要投資房地產,不可能小筆小額去交付,當時二人累積金額不足九百萬元,又無外來資金,嗣八十六年七月印尼金融風暴,更不可能投資,伊有和告訴人說這些經過;(五)伊有將告訴人之款項陸續做了小筆小額之投資,利潤豐厚,告訴人卻說不必算那麼清楚,將來一起算;(六)印尼當時金融情勢人人皆知,而印尼政經迄今仍不振,怎可能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近八年期間對投資環境毫無所知?(七)告訴人提出之借據,是告訴人以要登門向伊母親及妻子揭穿二人關係,並恐嚇被告不給錢就要自殺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無奈而書立;(八)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四日遠赴越南籌措現金,這段時間被告曾接獲數通國內電話卻未回電,蓋國際漫遊太貴,且在未湊足金額前,回訊只是徒增怒氣,告訴人卻以此認被告避不見面;(九)證人 李亞雲 之證詞不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之自白完全不能作為其有何犯行之證據,(二)告訴人之指訴甚為荒謬不實,且充滿矛盾,為何在其所提告訴狀之每一筆金額均以現金交付,而不用支票支付,或以轉帳方式為之,甚至缺少會計實務之支出憑證及簽收憑證,(三)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之存摺、附表,乃其自行編造,且互不相符;(四)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書立之借款使用詳細登錄一覽表,乃是被告據記憶所記載,此表只能證明被告真誠之陳述,並堅決否認有任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其內容與告訴人所編造之情形不相符,故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五)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與告訴狀指訴之內容不同,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物之交付,但毫無證據能力證明被告於二人發生財務糾葛之初,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六)公訴人所據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尤屬張冠 李戴 等。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經該公司派至遠東第五期工業園區擔任主任職務,因業務上關係認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遠東工業園區第五期第二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二份附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陸續在前述工業園區等處,交付被告總計約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迄未返還或清償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稽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有找告訴人投資房地產及寶石生意,有收到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累計總額應該為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但已記不得每次所收金額,時間也不記得,但地點大都在遠東第五期工業園區內,她都是付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三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將近向告訴人借了一千五百萬元(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間是斷斷續續的小筆小額(大約二、三十萬元)金額交付(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書寫之借據一紙(見偵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號、戶名均詳卷,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頁)附卷可佐,是前情亦可認定。
(三)而被告是以投資房地產及借款等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前述款項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有找告訴人投資房地產及寶石生意(見偵卷第三頁),有向告訴人稱投資會分給她紅利(見偵卷第四頁)等語,於偵查中狀述:當時伊在印尼有認識之朋友,有和告訴人談到印尼現況(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語,另於偵查中陳述:此為單純借款(偵卷第二十五頁)等語,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伊陪告訴人到新店市○○路一家咖啡店,當時有看到被告,告訴人有對被告說為何騙他錢不還,被告則說他的確有在印尼投資,只是被印尼政府通緝,不能回印尼,只有從馬來西亞偷偷坐船回印尼,到時印尼將軍會接應,他會請印尼建商還錢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雖辯稱甲○○之陳述不實云云,惟徵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沒有印象被告有說投資雞血石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四十二頁),若證人有偏頗,何以就投資部分不俱為迴護之陳述?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約告訴人,告訴人和伊說,伊告知告訴人可能被告要請你不要告他,而在會面中說一些過程,伊建議告訴人帶一位證人,所以才有證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而其證詞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相符,是前情亦可認定。
(四)又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實際上沒有去印尼投資(見偵卷第四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自八十一年後就沒有去印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十二頁),參以前揭證人甲○○之證述,是被告並未前往印尼投資乙節,亦可定認定。
(五)另被告陳稱:伊有將告訴人之款項陸續做了小筆小額之投資,利潤豐厚云云(見偵卷三十六頁反面),被告又陳稱:該筆投資都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九頁),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使用一覽表(見偵卷第八十七頁),各筆金額由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且投資地區遍及中國大陸、美國、新加坡等地,此等國際級之投資均無憑證,顯與常理有違;再審酌被告前揭一覽表,更有多筆是與告訴人旅遊、贈送告訴人禮物,此等支出顯非投資;又觀以被告陳稱利潤豐厚等語,惟既利潤豐厚,何以不分配紅利告訴人?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是告訴人說不必處理,利潤都出去了再投資,投資都倒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九頁),然自被告提出之一覽表顯示,投資金額計有一千三百餘萬元,盈餘金額計有一千六百餘萬元、虧損計有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此又與被告前揭陳述迥異;末觀以甲○○之前揭證詞,綜上,被告顯未將前揭款項做任何投資。
(六)再被告自承此期間每月薪水為三萬四千元,每月支付房租及家用已不足(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自八十六年六月至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的支出早已赤字(見偵卷第一三四頁答辯狀載),因為生意失敗,才進入千翔保全公司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十四頁)等語,又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十月,除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外,均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貸款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90)金徵(業)字第四二二六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五二至第一六二頁),另徵諸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登記財產,僅有自小客車一輛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資五字第九00九九四0三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被告亦具狀陳稱:伊原有一屋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伊向合作金庫積穗支庫貸款,因繳息延遲,以致於八十一年間被法院查封拍賣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83北市財(乙)字第58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81民執洪字第八0八0號函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於此借款之期間實無清償之資力。
(七)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印尼投資之情勢及小額投資之情形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另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詞,復觀諸被告實無任何投資之情事,已如(四)(五)之認定,足徵被告隱暪並無投資及無資力之事實,向告訴人取得前揭款項。
(八)被告又辯稱:二人為男女關係,是告訴人知道伊想去印尼投資沒有資金,是告訴人主動拿錢出來給伊投資云云,即令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實,然參以告訴人每次是由其自有帳戶提領款項予被告,又被告陳稱:二人是在各地旅館有超越純友誼之行為等語,二人顯非同財共居,渠等對各自之財產顯各有所有權乙節,要可認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無支配之權利,且即令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亦未因此而取得「詐欺」告訴人之權利,被告所辯,實無得阻卻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九)至被告聲請查驗告訴人女兒之DNA與被告是否為直系血親、查驗告訴人身上特徵是否與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呈報之答辯狀所述相合,並提出秘密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辯護人聲請調存摺原本,以證明告訴人資金來源有問題等。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是否為男女朋友,實無得阻卻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已如(八)所述,另被告當庭提出所謂「秘密證據」,已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使用(因涉他人身體、名譽權,理由詳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至辯護人聲請部分,因被告亦承認自告訴人處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是告訴人資金來源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並無投資之意願或事實,亦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竟隱暪前揭,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印尼房地產等,或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行為等情,要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