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芎蒼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承包訴外人阿爾卡特公司發行行動電話新機型OT-511當年聖誕節促銷禮品之手機配件包,被告明知為應節促銷商品,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承攬其中耳機項掛帶商品一萬五千組,兩造最初以口頭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交貨,被告第一批貨品即逾期交貨,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並特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交貨,惟被告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聖誕節前夕才交貨,依系爭合約第十條逾期違約約定,被告遲延三十九日交貨,應按日賠償全部貨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000000×10%×39=0000000)。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合約第六條為履行期約定:
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預定交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至甲方指
定交貨地點」之文意,足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雖辯稱此僅「預定」交貨日期,但該條並未記載交貨確定日期另行通知,而被告送交貨物至原告指定地點,此為交貨地點未於合約明定詳細地點,與交貨期約定無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次向原告報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向原
告表示織帶生產期需十三至十五天,用現成織帶最快交貨期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再次通知織帶生產期需十五至二十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正式下訂單給被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追加至一萬五千組,並表示樣品近期內會由專人送到台灣,原告再補訂單,交貨期約定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乃傳真告知樣品於十一月七日由大陸寄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被告負責人及業務員韓國樑至原告公司解釋未能如期交貨事宜,雙方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磋商過程均訂有履行期,被告一再未能如期交貨始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高額違約金,以督促被告如期交貨。
⒊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行結算,開宗明義即指出一萬五千組之交
貨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其下整理為被告交貨日期數量及地點,並非原告事先同意或是合約約定之方式。
㈡按違約金者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
錢或其他給付。而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者,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原告所營事業為最時興之行動通訊、電子產品等設備,競爭激烈,往來廠商多為上市、上櫃公司,系爭合約商品為聖誕節促銷活動商品具有時間性,被告距合約約定交貨日期三十九日後才交清全部貨物,對原告商譽之損失重大,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叁、證據:提出阿爾卡特公司聖誕節促銷報紙廣告、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
原告往來廠商名冊、交易紀錄、票據查詢明細表、九十年十月四日被告報價單、九十年十二日、十三日、三十一日被告致原告通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三十一日原告訂貨單、錄音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零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至十八號文書,縱屬真正,亦為雙方訂約前之文件,在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訂約後,即失其拘束力,應以所訂合約為準。
⒉本件貨物係開創之新產品,光是素色織帶,便需時十三至十五天,且原告
需要其他顏色必須委託大陸或其他廠商製造,更需增加十五至二十天工期,製造全程二十八至三十五天之間,織帶完成後,尚須依阿爾卡特公司所須之特別規格、組裝、穿線、印刷、測試、焊接、包裝::,整個製造過程充滿變數,故雙方訂立合約時,無法約定確實交貨日期,於第六條僅規定「預定」交貨日期,並非約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交貨日期,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並不足取。
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及第七條規定,尚須原告指定交貨地點後,方能交
貨。被告係依原告之指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依原告指示陸續交付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組之貨物,原告又以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三日送至板橋東燕之貨物共缺少一百零二組須予扣除,加計其前取去檢驗之二十組,雙方乃於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共交付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六組,多交二百六十六組,但合意原告僅給付餘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多交付之二百六十六組不再計價結案,並由原告負責人張慎行親書結算書。原告既未催促被告交貨,亦未責備被告遲延交貨,反而指示被告分八次陸續交貨至其指定之場所,更於交畢全部貨物時即與被告結帳承諾給付尾款金額,顯見被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⒋原告提出之阿爾卡特公司為聖誕節促銷之報紙廣告,縱屬事實,亦與被告
無關,本件合約從無此項應節促銷之約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明知進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顯無可採。
⒌被告並未收到原證十四、十六號訂貨單,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收受訂貨
單,該等訂貨單之交貨日期均為確定,但雙方嗣後訂立之合約書,則改為「預定」交貨日期,足見本件並無確定之交貨日期。兼之其間尚須扣除四週的週末假期(每週星期六、星期天)共八天之公休,而原告又遲至十一月九日方給付訂金,工期又因其原因遲延一日,被告更無遲延之餘地。況被告依原告指定之地點陸續交貨,原告收受時亦從無微詞,益見雙方訂約時確實僅約定預定之交貨日期而已。
㈡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本件總貨款不
過八十八萬五千元,原告竟請求高達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違約損害金,顯屬過高,且原告亦未證明因被告之遲延實際受有該等損害,而原告已完成對阿爾卡特公司之交貨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本件貨物,反訴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予反訴被告,經雙方結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餘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因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其清償,反訴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催告函仍不為給付;又反訴被告除向反訴原告購買耳機項掛帶外,同時購買耳機套內「紙卡」一萬五千張,價金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亦迄未給付,經於前項存證信函內一併催告其於同一期限內倩償,反訴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結帳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間承包阿爾卡特公司發行行動電話新機型OT-511當年聖誕節促銷禮品之手機配件包,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訂約由其承攬其中耳機項掛帶商品一萬五千組,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惟被告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聖誕節前夕才交貨,共遲延三十九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按日賠償全部貨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六條僅係預定交貨日期,並非約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交貨日期,被告業依原告指定日期及地點陸續交貨,原告均無異議而予收受,至原告與阿爾卡特公司所為應節促銷商品之約定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又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阿爾卡特耳機項掛帶商品一萬五千組,總金額為八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交付所有貨物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貨物,惟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交付完畢,已遲延給付三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查:
㈠自系爭合約第六條:「預定交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至甲方(即原告
)指定交貨地點。」之文義觀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僅為兩造預定交貨日期,被告尚須依原告指示而為交貨,要難以被告未於該日交付完畢,逕認被告有給付遲延。
㈡被告辯稱業依原告指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十組貨物至台灣國際標準公
司、同月十七日交付二百組貨物至華納威秀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送回一百七十九組至被告之七堵包裝廠重新包裝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送至原告指定之樹林包裝廠、同月十六日交付七千五百組至其指定之板橋東燕、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六日又各交付四千組及一千三百組至板橋東燕、同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千七百組至其指定之樹林(其中一百七十九組即十二月三日送回重新包裝之貨物)、同月二十四日又交付七百組至樹林,另有一百一十七組原存放被告之七堵包裝廠等候原告之指定交付,經於同月二十五日依原告指示送至樹林,被告依原告指示陸續交付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組之貨物,原告又以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三日送至板橋東燕之貨物共缺少一百零二組須予扣除,惟可加計其前取去檢驗之二十組,雙方乃於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共交付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六組,多交二百六十六組,但合意原告僅給付餘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多交付之二百六十六組不再計價結案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書為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依其指定時地交付貨物,已難認被告有違約遲延情事;且依常理,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於兩造結算時,原告自當有所註記甚至為扣款之意思表示,豈可能於結算書上無任何保留而予簽名?是被告辯稱並無給付遲延,應為可信。
㈢原告另提出阿爾卡特公司聖誕節促銷報紙廣告,僅足證明原告與阿爾卡特公司
間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件貨品係應節促銷產品,且原告原陳稱因被告交貨遲延及瑕疵,致遭阿爾卡特公司扣款總貨款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半數即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嗣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並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造成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至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十三號至十八號之被告致原告通知、原告訂貨單,被告已否認為真正,且縱屬真正,該等文件均屬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約前之文件,於簽約後即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準,該等文件即失其拘束力,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準此,被告辯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本件貨物,反訴原告已全部交付,經雙方結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餘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購買耳機套內「紙卡」一萬五千張,價金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合計五十萬零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均未給付,反訴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其清償,反訴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催告函,仍不為給付,為此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依前所述尚非可採,則反訴被告據以主張拒付貨款,要非有據。
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五日內清償,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之給付期限屆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告所辯屬尚屬可信
;又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則無不合,被告抗辯要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十條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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