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神明會管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選定神明會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體表明係求為確認何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即在確認之訴應於訴狀表明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且訴之聲明,須簡要明確,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先人設立福德爺會,應改選,選定有管理權及代表權以申報會員名冊等之代理權」云云,其訴之聲明用語不通順,內容不明確,且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管理權、續辦代理權應改換為原告,‧‧‧」亦不吻合,本院實難以認定原告欲確認何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則被告如何對之提出答辯,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