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台灣基內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內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細故與基內特公司之職員即原告在上址發生爭執,竟用拳頭猛擊原告之右手,並用極暴力之方式拉扯原告,違背原告身心自主權,而將原告扔出辦公室,致原告受有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六萬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嗣又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康復找到工作時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七十四萬元。合計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建成中醫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一件、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盧內科藥袋二十二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任職於基內特公司,擔任對國外客戶聯繫一職,而被告於基內特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為原告之上級主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所發生之主雇勞資衝突,起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對其所職掌之職務不敬業,造成基內特公司商業上往來之國外客戶抱怨連連,一再向被告反映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試圖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請原告重新詳視所有客戶之檔案資料,並告知原告如何再次發通知向客戶介紹新產品,然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一意孤行,其工作成效遠不及被告所要求之程度。
(二)翌日被告質問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解釋,原告竟不發一語,態度傲慢不佳,被告忍無可忍只好說出:「你到底明不明白我要做的,若你不做我要求的,請你離開。」等語,惟原告置若罔聞,毫無反應,被告祇得強拉原告至公司門外,在此推擠之間造成手臂紅腫,乃被告所不願意見到之結果。其後,被告之配偶至公司門外向原告表示:「有什麼事情解釋清楚」等語,並請其入內坐在其所屬之辦公位置上,其配偶並未說出:「法國人即是這樣」等語,原告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與實情不符。
(三)該事件發生之後,原告均未重返基內特公司工作達二個月之久,該公司為求公司正常營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基內特公司願給予一個月給職修養假期至八月底止,並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返回公司工作,然原告於假期屆滿及該函文到七日後,仍未重返工作崗位,基內特公司迫於無奈只好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違反勞基法之曠職規定達三日以上,基內特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四)然被告對於其自身之衝動行為深感歉意,為盡道義上之責任,和求事件圓滿落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曾邀原告一同前往勞委員協調,並達成以下共識:「勞資雙方同意於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本年九月三十日將 范君 之薪資、資遣費暨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匯入范君之銀行帳戶並同時請公司提供名細清單、服務證明。上述款項匯入無訛後,勞資雙方終止契約部分不再有異議」,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金額共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匯入原告原告帳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完全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依法無須支付任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然被告仍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五百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總金額達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此金額無非是被告基於歉意而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及原告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五)豈料原告竟違反此協議,再度興訟,且其所主張費用有三:
1、醫藥費用部分:
(1)仁愛醫院所開具的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雖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因單據內容只載明:1科別:一般外科急診01診大夜;日期:89\\07\\25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元。2科別:一般外科急診01診大夜;日期:89\\07\\25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元。3科別:神經外科門診06診26號;日期:89\\07\\26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元。4科別:一般外科急診大夜;日期:
89\\07\\25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八十元。5科別:神經外科門診0000-000;日期:89\\07\\31日;金額一千七百五十九元。6科別:神經外科門診06診009號;日期:89\\07\\27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元。
7科別:神經外科門診06診10號;日期:89\\08\\07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二百八十元。8科別:一般外科急診01診大夜;日期:89\\07\\24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四百元。9科別:神經外科門診06診12號;日期:
89\\08\\14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三百三十元。10科別:眼科門診03診58號;日期:89\\08\\03日;收據號碼:JB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元。云云;而無法看出就診項目與內容,是上開收據尚難謂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傷害有直接相當之就診醫療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否認之。
(2)台北市中醫醫院所開具的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因單據內容只載明:1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 程惠政 -一診;日期:89\\08\\04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元。2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8\\25日;收據號碼:
TCM0000000;金額四百一十三元。3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9\\01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四百四十七元。4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9\\08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四百○七元。5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8\\18日;收據號碼:TCM;金額四百元。6科別:耳鼻喉科暨外科-程惠政-一診;日期:
89\\08\\11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四百元。7科別:中醫婦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9\\11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四百三十六元。
8科別:中醫內科-程惠政-一診;日期:89\\09\\11日;收據號碼:TCM0000000;金額九十元。云云,而無法看出就診項目與內容,是上開收據亦尚難謂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傷害有直接相當之就診醫療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否認之。
(3)建成中醫醫院所開具的傷科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元。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盧內科藥袋二十二個,無收據:一萬四千七百元。被告否認有直接相當之就診醫療因果關係,且否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
(5)其他費用(交通費、民俗治療、療養品),無收據:請求醫藥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否認有直接相當之就診醫療因果關係,且否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
2、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鈞院訊問目前工作狀況及每月薪資多少時,陳稱:因目前準備出國,所以目前沒有工作,顯見原告之未就業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傷害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且原告出庭時,不論身體或精神狀況均無殘缺、異樣。是被告依法否認原告有任何喪失勞動力之情形。
3、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早已於道義上賠償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盡道義上賠償之能事,又原告因處理業務不當對基內特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完全不加以追究,足證被告知錯認錯,而且此事件純屬輕微之拉扯傷害,且被告亦於協調會上明白表示:「公司願提供一個月有薪價、六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亦表現出被告負責任之態度。,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原告薪資支出明細表、原告服務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匯款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二號案件改分)全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基內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細故與原告在上址發生爭執,竟用拳頭猛擊原告之右手,並用暴力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之傷害,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六萬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並有非財產上損害七十四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存入原告帳戶,此金額無非是被告基於歉意而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及原告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拉扯原告之頸部、前胸、右臂等處,致原告受有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共三紙附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二一號偵查卷宗內,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卷宗及九十年簡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故原告據以請求之建成中醫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一件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中,除仁愛醫院眼科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一百五十元,不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建成中醫醫院收據一百二十元、仁愛醫院收據四百元(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元(七月二十五日)、二百五十元(七月二十六日)、二百九十元(七月二十五日)、二百九十元(七月二十五日)、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七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元(七月二十七日)、二百八十元(八月七日)、三百三十元(八月十四日)},該部分原告共支出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單據及請求,或係原告就診之科別為耳鼻喉科、婦科,無法證實係為治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身上之紅腫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或原告完全無提出收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所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再工作所受之損害。查原告所受之紅腫傷,依常情一、兩個月即可康復,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均無至基內特公司任職而在家養傷,惟基內特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均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無任何工作損失可言;至於原告未能於身體康復後續行工作,係原告與基內特公司勞資雙方協議之結果,此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此部分原告失業之損失,自非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再者,原告對其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失二十萬元一節,亦完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1、被告雖抗辯其業已道義上賠償原告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則係第三人基內特公司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其與原告所成立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一、勞資雙方同意於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本(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范君(即原告)之薪資(九月份截算至二十五日)、資遣費(一個月薪資乘上一又十二分之九)暨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匯入范君之銀行帳戶,並同時請公司提供名細清單、服務證明。上述款項匯入無訛後,勞資雙方終止契約部分不再有異議。二、至於傷害部分,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此參之卷附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基內特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自明,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2、本院斟酌被告利用其男性體力上之天生優勢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等傷害,並使原告精神飽受驚嚇之痛苦,及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自認其為基內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陳稱被告為基內特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有店面之不動產、房租收入及股票、基金、定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七十四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