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陳宗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第三人新榮
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
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
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0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
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