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在公共場所攜帶之,駕車行駛在道路公共場所,並於日落前返回嘉義縣住處,復將武士刀放置住處而持有。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店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被告自行試射2顆、下述恐嚇犯行擊發2顆,1顆送鑑認不具殺傷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另於97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國道3號298公里中埔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處,因懷疑前方丙○○所駕駛,搭載其女友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讓其超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向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胎部位射擊子彈2發,1顆子彈由左後車箱蓋穿過後擋方玻璃至車內上方電燈開關塑膠板左後方,另1顆子彈則擦過左後輪上方鈑金,以此加害丙○○、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玫瑰園餐廳前逮捕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槍枝零件1組,復經得甲○○同意,在臺南市○○○街○○○巷○○號21樓之1租屋處扣得前揭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開山刀2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底火2盒、火藥1罐、槍枝零件1組、槍枝零件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7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勘察採證報告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查獲槍、彈等物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45頁;偵查卷第22-1至31頁),復有刀械1把、手槍1支扣案足憑。而刀械1把經由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約15.5公分,外形似長刀、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管制刀械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刀械,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南縣警保字第0970042342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又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6646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再者,警方勘察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車車箱蓋鈑金上,發現編號1之彈痕,研判係遭由後往前射擊之彈頭擊中所造成,彈痕長約
4.6公分、距左側車身約47公分,距地高約60公分,另在後擋風玻璃上,發現編號1-1彈孔1個,距左側車身約48公分,距地高約100公分,在車內天花板上電燈開關塑膠板左後方,發現編號1-2彈痕,長約5.0公分,該彈痕前方塑膠板上並有疑似遭彈頭撞擊痕跡,復在左後輪上方鈑金上,發現編號2彈痕1個,由其型態研判,係遭由後往前射擊之彈頭擊中造成,該彈痕長約6.8公分,距車尾77公分,距地高約90公分,在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發現編號3彈頭1個,由編號1彈痕型態,連結編號1-1彈孔、1-2彈痕之彈道重建結果研判,此3處跡證應係遭同一彈頭擊中所造成,即該彈頭應係由後往前擊中自小客車後車箱蓋鈑金後,以向上約7度,與車尾左右垂直水平夾角約80度(即與法線水平夾角約10度)之入射角,射穿後擋風玻璃,射入車內擊中天花板,至於編號2彈頭未貫穿車體,且在車體上並未發現可與該單痕相連結之彈孔或彈痕,並未作彈道重建,此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勘察採證報告乙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已徵被告駕車於行進間持手槍,向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胎部位射擊子彈2發,1顆子彈由左後車箱蓋穿過後擋風玻璃至車內上方電燈開關塑膠板左後方,另1顆子彈則擦過左後輪上方鈑金,並未貫穿車體,洵無疑義。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言,本件被告持槍對同向前方之車輛射擊,以為恐嚇,雖不確定是否搭載其他乘客,但應有對車輛射擊,將導致車內之駕駛者及乘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認識,射擊動作恐嚇車上之人,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是被告縱辯稱不知丙○○所駕駛車輛上尚搭載乙○○等語,亦應認對於以手槍射擊自用小客車,恐嚇乙○○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是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開山刀、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另持以該手槍恐嚇丙○○、乙○○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堪查(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而業經被告擊發或試射之子彈,因已滅失,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被告自承同時購買而持有之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是本件不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又被告自承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購買管制刀械武士刀,並駕車行駛在公共場所之道路而返回住處,已有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客觀事實甚明,再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佐),衡情槍枝客觀上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侵害性,可隨時危害人身,被告持以手槍向丙○○所駕駛車輛後方射擊之行為,顯係對於駕駛者及車上之乘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嚇,已足以使駕駛者及乘客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亦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1持槍射擊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丙○○、乙○○2人之人身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就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顯有誤會,然與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另被告於88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武士刀1把,9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之持有武士刀、槍枝行為繼續至遭查獲之97年10月22日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均併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具殺傷力槍枝等節,無從諉以不知,竟猶仍向不詳之人買受,又僅因駕車、超車之細故,即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幸無人傷亡,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持有之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手槍1支,數量非鉅,持以槍枝恐嚇之犯罪手段、目的,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稽,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堪佐,自承與妻、兄、弟同住,從事咖啡廳經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犯罪行為繼續至97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附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查獲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乙份附卷堪據(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另業經被告擊發或試射之子彈,亦已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查獲另2把刀械,經鑑驗均非管制刀械,此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函送之鑑驗結果1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47頁),又扣獲:㈠不明黑色顆粒火藥,經送鑑定,取樣1顆,未檢出煙火類火藥、黑色火藥、單(雙)基發射火藥等火藥成分;㈡底火2盒,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㈢槍枝零件1批,分係金屬復進簧、復進簧桿、擊錘、抓子鉤、楔形塊、槍管固定插銷等物;㈣槍枝零件1支,則為手持式電鑽、鑽頭組,即㈠至㈣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21115號函、98年5月1日刑偵五字第098005996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98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762號函各1份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42至43、47頁),是上述扣案物核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涉,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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