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1、11942、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當時在高雄縣岡山鎮住處之乙○○,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並稱乙○○於東森購物台購買鍋子扣款錯誤,需辦理預防扣款手續、將錢轉存,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9時17分、19時20分,經由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2,000元、1,000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住處途中之丙○○,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小姐,並稱丙○○於東森購物台之分期付款手續登記錯誤,需至提款機變更交易紀錄,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由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8年6月3日華嘉南字第09800193號函等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97年12月22日領取提款卡、變更密碼完畢後,放置於母親所有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因長期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持雙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辦理靜止戶復活,97年12月15日申請金融卡,97年12月22日領取金融卡並變更密碼等情,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8年6月
3日華嘉南字第09800193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5至16之1頁、本院卷第67頁)。而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接獲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之電話,以乙○○於東森購物台購買鍋子扣款錯誤,需辦理預防扣款手續、將錢轉存為由,指示其操作提款機匯款,乙○○遂於97年12月29日19時17分、19時20分,經由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2,000元、1,000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丙○○則係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在返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途中,接獲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小姐者之電話,以丙○○於東森購物台之分期付款手續登記錯誤,需至提款機變更交易紀錄為由,指示丙○○操作提款機匯款,丙○○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纂詳(乙○○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8至9頁、丙○○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
6頁),並有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0頁)、乙○○報案後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947號卷第15頁),以及丙○○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丙○○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13頁),暨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6至16之1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近50歲,被告復自承其係在賣湯包,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放置於其母親所有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1、被告先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係伊母親 林洪嬌蘭 ,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直到97年11月中旬伊開始賣湯包後就沒有再使用該車了,伊使用期間約97年9月底發現1次置物箱鑰匙孔有被撬過痕跡(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946號卷第2頁)。嗣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97年12月辦理新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忘了拿起來,就不見了(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至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伊都是下班回家之後要出去時騎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的地方有被撬過破壞的痕跡,但是有沒有被撬開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98年3月25日偵查庭中供稱:伊申辦新提款卡,領取密碼函後,即變更密碼,因為是新的,怕一時忘記,而將新更換之密碼寫在小抄上放在提款卡袋子裡面,其更換之新密碼即為手機號碼「257332」(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1頁)。而被害人乙○○、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係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6至16之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既係阿拉伯數字6碼,且非使用出生年月日等易於為人猜測得知之數字,苟非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應無可能得悉密碼而得以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係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小抄上,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及其內之存款遭人任意變更或盜取,均知不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置於一處;且檢察官98年3月25日當庭訊問被告時,其尚能清楚記得提款卡密碼而立即回答(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仍係使用末6碼為「257332」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應可清楚記憶,如係使用手機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應無特別抄寫紀錄、避免遺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小抄上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另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2年1月以後即無資金出入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6頁),多年未使用,卻突於97年12月中旬辦理復活,並申領提款卡,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之徒使用者,多係提供新申設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等犯罪模式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辦理帳戶復活是因為做生意要存錢用,伊做湯包生意都是現金買賣,收的錢累積到5、
6千元就要存進去,每天平均大概都是賺1、2千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若如被告所辯,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復活係為供做生意存錢用,則以被告自述之營業收入觀之,其應每隔3至6天即需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取營業收入,而會立即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29日間,除了放假之外,伊每天都騎用上開機車(見本院卷第80頁),是若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確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衡情應會立即發現已遺失;惟被告竟稱其97年12月22日申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中,直到97年12月29日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始知悉帳戶遭盜用(見本院卷第20頁),且知悉帳戶資料遺失後,亦未報警,顯有悖於常情,益證其辯詞不足採信。
4、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帳戶資料,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為共同正犯,惟尚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9,989元、24,988元,惟觀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7623號卷第16至16之1頁),並無匯款24,988元之紀錄,故該部分應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目前係賣 湯包維生 ,獨自生活,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乙○○、丙○○受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9,989元、43,000元,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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