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柒支、骰子陸顆、風圈骰子貳顆及賭資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94年間,均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1,500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 陳明德陳天賜洪海勝余義雄蔡金郎林宏光劉少錡 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5年12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國旗嶺(凌雲亭內)之公共場所,前四人為第一桌,後四人為第二桌,以麻將為賭具,採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10元為賭注,每把賭局胡牌者可依1底及台數多寡作為決定輸贏之方式以換得賭資。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麻將2付、牌尺7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支)、骰子6顆、風圈骰子2顆、賭資第1桌1,150元、第2桌9,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一起在場賭博之陳明德、陳天賜、洪海勝、余義雄、蔡金郎、林宏光、劉少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8張、現場圖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
㈣扣案麻將2付、牌尺7支、骰子6顆、風圈骰子2個、賭資
第1桌1,150元、第2桌9,0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骰子6顆、風圈骰子2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第1、2桌賭資分別為1,150元及9,000元,係被告與陳明德等7人各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財物,共計10,15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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