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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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台灣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7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對於法人之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台中市○○路○段○○○號」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大樓住戶信件代收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效力。縱原審嗣後將裁定書另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惟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98年3月30日屆滿,乃遲至98年4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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