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兩岸環境差異大,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即離境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對於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不爭執,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