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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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其駕駛營大客車(牌照號碼FR—五八五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雙向六車道)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一段三五五號前,本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中興路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屬機車優先道)而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甲○○騎乘重型機車(牌照號碼G六T—○九○號)搭載丙○○,沿該機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乙○○於超越該機車時,擦撞該機車左側,致甲○○及丙○○因而倒地,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併擦傷;丙○○受有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