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92年2月18日緩刑期滿。猶未知警惕,於94年1月
1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新仁路交岔口時,因搶黃燈違規,撞擊由甲○○所騎乘、沿新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過路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 王美婷 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1份。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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