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居間介紹買賣贓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車主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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