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相當過失,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龍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已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