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行至臺中縣○○鄉○○街、中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在臺中縣○○鄉○○街、中山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乙○○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膝部擦挫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頸、背部挫傷等之傷害。詎甲○○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改為直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民眾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其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