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42、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199號前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欲銜接至英才路右轉方向之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於其右前方行經該處,甲○○超車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之機車車尾,乙○○人車倒地後,再被甲○○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車輪輾過骨盆及右大腿部位,致乙○○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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