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職業用大貨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永輝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心路與寧夏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上當時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甲○○,其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胸部挫傷、右手掌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