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重欽 代理人 張乃月 相對人丁○○
乙○○丙○○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第一二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通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九六八號、第○九六九號、第○九七一號及第○九七二號存證信函四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及原假扣押裁定聲請暨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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