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復於94年
7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至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固記載得於10日內上訴,但該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法律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