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8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甲○○不知記取教訓,其於94年5月14日凌晨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沿南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而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又800公尺處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取締,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屢次酒醉駕駛不改,並未記取前次科刑之教訓,且本次明知酒醉甚劇,其事後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被告於高量飲酒之情形下行車駛上高速公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酌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