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8月3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惟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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