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0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後某日,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者時間緊接,且均係將附條件買賣所持有之車輛,於動產擔保期間內典當予他人,手段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本案係於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自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