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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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月20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業自94年4月28日起即執行觀察、勒戒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中,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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