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2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913),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997、12366、13039、14227、62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94年4月27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在高雄市○鎮區○○
街「興東市場」內閒逛,見其內攤販乙○○○將其湯鍋
2只置於其攤位桌上,徒手將之竊取。待其既遂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旋為警循線在粵江街1號前逮獲。
(二)、94年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前,徒手竊取 葉德雄 所有之白鐵製金爐1個;復於同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
(三)、94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畫眉鳥1隻及鳥籠1個;復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畫眉鳥3隻及鳥籠1個;又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畫眉鳥1隻及鳥籠1個。
(四)、9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二巷5
號,趁屋主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鑰匙1串(共有大門及屋內各房門之鑰匙6枝);又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攜帶上開竊得鑰匙1串,至上開地點,見窗門未關,即將手伸入欲竊取屋內丙○○所有之神像1尊(其上掛有金牌),未得手就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並據證人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證。(二)、有告訴人葉德雄、己○○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足憑。(三)、有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證。(四)、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證。被告對於渠等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取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四)竊盜之行為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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