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女59歲丙○○丁○○戊○○己○○庚○○○女50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貳顆、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進燈 )、己○○、庚○○○及林平源(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8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15時許起(聲請書誤載為16時40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做為為賭具,而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以骰子擲點數,再依點數由每人持象棋二支依比大小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由賭者贏取賭金。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中國象棋1副(計32顆)、骰子1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2,7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8禎、現場圖1張。
㈢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32顆)、骰子12顆及賭資62,700元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計32顆)、骰子1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2,7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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