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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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民國94年度家訴字第72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4,959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4年度家救字第9號);又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於9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訴訟,相對人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