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38條之罪。本院爰審酌近十餘年來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非但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標的物典當,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積欠之款項達新臺幣三十餘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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