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直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參拾包(驗餘淨重共約柒點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玠直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750元之價格,向綽號「文廷」之男子販入氯甲基卡西酮31包,以供自己施用及伺機販賣牟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向陳○○兜售毒品,惟未及售出,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友人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0包(驗餘淨重共約7.227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玠直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54-5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2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4-76頁),又扣案之30包毒品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31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交出上開扣案之毒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毒品謀取不法所得,幸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模具公司擔任技術師,此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在卷可依,並考量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0包(驗餘淨重共約7.227公克),均屬違禁物性質,且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三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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