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中,將「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查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阿良 」及其他在場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本院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前另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不滿告訴人 黃廷翔 及證人 張嘉源 朝其瞄視等原因,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而犯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所為應予責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葉家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於105年12月22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與友人飲酒作樂,因不滿騎乘機車路過之黃廷翔及張嘉源(張嘉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2人朝其瞄視,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與另數名在場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家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良」,其餘在場友人則分騎2至3台機車,沿途接續以逼車、按喇叭方式一路追趕黃廷翔,葉家進更以前開自小客貨車車身阻擋黃廷翔,其餘在場之人則以機車在旁圍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廷翔行車、離去之權利,黃廷翔受迫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停下機車。葉家進見黃廷翔下車後,隨即徒手毆打黃廷翔眼、臉部等處,再由「阿良」及其他在場之人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方式,毆打黃廷翔,致黃廷翔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黃廷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廷翔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廷翔、證人張嘉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地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以迫近、阻擋告訴人黃廷翔騎乘之重型機車之方式,逼迫其停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黃廷翔,藉以妨害其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阿良」及其他在場之人,就前開強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