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少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在100年出獄後,全部斷絕與之前吸毒損友來往,定期至警局報到,如被告還在吸毒,怎敢主動報到驗尿。被告為悔過自新,出獄後投身公益,現照顧兩位獨居老人,兩位老人身邊均無親人照顧又行動不便,且已90歲以上高齡。只因被告一時惻隱之心,借錢給 吳蕙華 ,在得知她吸毒又從事不法情事,卻被她一再擺烏龍,氣得向她討錢而種下此禍因,被告不知吳蕙華會以此手段對付被告,被告心痛不已,但已連累家人,被告之母親甚至還買農藥回來,說要死在被告面前。請鈞院給被告1個改過自新機會,能否讓被告喝美沙冬,讓被告來繼續照顧兩位獨居老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1日前往朋友吳蕙華住處催討債務,吳蕙華順手將正吸食剩半截之香菸予伊吸食,伊非故意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於102年2月5日12時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及傳喚證人吳蕙華到庭作證後,憑以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3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調查已經明確,並於其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忒置不理,益徵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其美沙冬戒癮治療之程序云云,參照前開規定,核屬檢察官在起訴前之職權行使,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再為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被告請求給予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仍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之母親有自盡言詞,及其現照顧兩位獨居老人各節,然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