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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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惠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向上路交岔路口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潘嘉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嘉惠業於102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