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柒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柒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王家慶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惟因續執行另案持有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所處拘役30日,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深重,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7頁),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不要再施用毒品。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王家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經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已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奠濟宮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102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80公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2年7月24日、同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打火機,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