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雲與 葉秀英 、 林為知 (上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埔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該職缺係臺中市政府所推動之99年度「希望就業專案」-「工作在手,希望無窮-擴大縣政服務計畫-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該計畫中之派工人員資格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列各類特定對象-獨立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等之失業者為限,且應經用人單位面試審核通過後始能錄用;若進用人員因故離職,應由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再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用人單位所通報遞補之員額辦理推介作業)。惟僅陳秀雲及葉秀英錄取,因林為知積欠陳秀雲債務,為使林為知還款,於99年11月15日臨時隊員第一天報到日,葉秀英因故無法工作,陳秀雲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到場,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外埔區清潔隊管理人員對臨時隊員尚未熟識之際,由林為知冒用葉秀英之身分,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在該清潔隊工作。葉秀英即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予林為知,另將自己為薪資轉帳用所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陳秀雲。又因林為知不識字,陳秀雲則教導林為知書寫「葉秀英」名字,林為知遂接續於每日上班期間,在出勤紀錄表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秀英」姓名,用以表示葉秀英本人有於簽名之日至該清潔隊工作之不實事實,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薪資核發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秀英本人確有在該清潔隊工作,而按月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秀英之前開帳戶內,陳秀雲隨即持金融卡提領。而葉秀英擔心東窗事發,乃於99年12月17日,至前開農會申請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重新辦理存摺、金融卡。嗣因受陳秀雲一再要求,乃又於99年12月29日至前開農會臨櫃提款林為知工作所得薪資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予陳秀雲,並將上開農會帳戶新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秀雲,陳秀雲即分別於100年3月至5月間,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為知工作所得之薪資,每次6000元共3次抵債,其餘金額則交付予林為知作為生活費用,以此方式共計實際詐得10萬2784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0萬4532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為知係先積欠葉秀英債務,葉秀英遂與林為知協議,由林為知以葉秀英之名義在臨時隊裡面工作,以工作所得償還積欠葉秀英之債務,因臨時隊員成員是葉秀英,而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以葉秀英名義辦理,乃由林為知保管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俾便林為知可將工作薪水領出還給葉秀英。又葉秀英於99年11月15日臨時隊員第一天報到日當天至現場報到並簽名,簽完名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到場,並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予林為知,而葉秀英約1至2個小時後便離開現場,因林為知不識字,便以葉秀英第1次簽名的名字模仿葉秀英的簽名,並非伊教導林為知簽名;伊雖有書寫葉秀英的名字給林為知看,然此時已經過半個月,林為知已工作一段時間,也簽了不少次,顯見並非係伊指導林為知書寫「葉秀英」之名字。然林為知然生性喜愛賭博,工作所賺的薪水全部拿去賭博花光殆盡,3個月後分文未償還給葉秀英,葉秀英便將前開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掛失止付,重新辦理存摺、金融卡。事後,林為知因身無分文,健保費6個月未繳納而被鎖卡,導致生病無法看病,林為知遂向伊借款1萬8000元以便繳納健保費及生活費,由林為知交付葉秀英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伊提領3次,每次6000元,共計1萬8000元,剩餘金額作為林為知之生活費用,伊借款給林為知1萬8000元,單純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伊並未與葉秀英、林為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核撥金額至葉秀英之前開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葉秀英曾於99年11月間,向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並經錄取,至於林為知則未經面試錄取等情,除據被告直承無訛外,並經證人葉秀英、林為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55頁、第6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外埔區99-100年『希望就業專案』-『觀光景點周邊環境維護計劃』人員名冊」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56號影卷二首頁反面至第1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及葉秀英於錄取外埔區清潔隊臨時隊員後,99年11月15日第1天報到日,因葉秀英之小孩生病、無法工作,葉秀英將上情告知被告後,乃由被告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並由葉秀英將工作時應穿著之反光背心交付與林為知等情,已據證人葉秀英、林為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129頁反面、第128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而葉秀英未曾借款與林為知一節,已據證人葉秀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林為知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欠被告與葉秀英的錢?)我欠陳秀雲錢,但沒有欠葉秀英。(你何時欠陳秀雲的錢?)去清潔隊做工之前就跟 阿雲 〈陳秀雲〉借過錢,後來我要去做清潔隊的工作時我就沒錢...後來才跟他〈按:指被告〉借...要去做工才跟他借,借來繳健保卡,因為我沒錢了,他就先借我去繳,繳完之後做工讓他抵債...(你所賺的錢除了抵債,有你自己拿的嗎?)有。(有多少?)...約幾千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
60、64頁),核與證人葉秀英所證情節相符。是以,99年11月15日係由被告獲知葉秀英未能工作後,由被告以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由葉秀英將反光背心交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工作,且林為知於外埔區清潔隊工作期間匯入葉秀英之前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薪資,係用以抵償林為知積欠被告之借款,所餘數千元則歸林為知所有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係林為知欠葉秀英的錢,葉秀英才叫林為知來外埔區清潔隊工作,林為知係將所賺薪水用以償還葉秀英云云,非可憑信。
(三)再由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經由葉秀英告知其因小孩生病無法擔任外埔區清潔隊臨時隊員工作時,係由被告以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工作,且葉秀英當場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與林為知穿著之過程,可認被告、葉秀英及林為知3人於當時對於被告通知林為知前來,係要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工作一情,均屬知情。參以葉秀英於99年11月15日因小孩生病無法工作後,猶於其後之同年月17日,依外埔區清潔隊人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以匯入薪水,並於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與被告使用,且期間雖曾一度認為未當而於99年12月17日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惟隨後又因被告之要求,將所申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又交付與被告同意其持用,並曾幫被告臨櫃提款等情,此據證人葉秀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1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6、59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櫃台人員 蘇村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142頁次頁),並有外埔區農會101年12月12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取銷原申請申請書」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163至165頁之次頁)在卷可考。證人林為知於原審亦證稱:伊未拿到葉秀英上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錢都是被告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證人葉秀英於原審證述:伊有交付1個私章給外埔區清潔隊作為領取薪資之用(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認葉秀英確係同意林為知以其名義在外埔區清潔隊工作,並將供以領取薪資之前開農會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被告使用。又,99年11月15日上工之第1天,葉秀英未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寫其姓名,已據證人葉秀英及外埔區清潔隊人員 黃素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129頁反面、第145頁及其反面),而卷附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3日之「希望就業專案-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劃』出勤紀錄表」上「葉秀英」之姓名,均係由林為知簽寫並工作,此據證人林為知於原審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1至192頁、第228至229頁、第266至267頁、第298頁),證人林為知於原審審理時,並稱係被告教其寫「葉秀英」的字(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因此,被告辯稱:林為知係第一天看到葉秀英在出勤紀錄表上之簽名而模仿簽寫,且伊未向葉秀英拿取上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等物,伊未與葉秀英、林為知共謀由林為知頂替葉秀英工作云云,並非可信。
(四)而前開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有其資格限制,且若進用人員因故離職,應由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再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用人單位所通報遞補之員額辦理推介作業,有證人即外埔區清潔隊隊長 蔡其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2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11日中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葉秀英、林為知係利用葉秀英因家庭因素無法在外埔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且葉秀英、林為知均同為女性而不易為人查覺,乃共謀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前來工作,並由葉秀英將用以領取薪資所用之前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被告使用領款,以抵償林為知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依上開事證,均足為認定。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核發給葉秀英之薪資,合計有10萬2784元(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應領薪資;起訴書誤載為10萬4532元),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用人用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考。
(五)又,本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所推動之99年度「希望就業專案」-「工作在手,希望無窮-擴大縣政服務計畫-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該計畫中之派工人員資格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列各類特定對象-獨立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等之失業者為限,且應經用人單位面試審核通過後始能錄用;若進用人員因故離職,應由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再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用人單位所通報遞補之員額辦理推介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11日中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希望就業專案作業手冊》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影卷第29頁、偵續卷第14頁及其背面)。
故臨時隊員之勞務其本身雖無專屬性,惟該計畫仍屬社會救助性質,須符合上開計畫所定之條件人員始得錄用受雇。且工作人員一經錄用,並無權請他人代勞,如本人無法親自工作,仍需由主管機關依規定遞補其他人員。查,本案前往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之葉秀英、林為知2人中,僅葉秀英有經面試、錄取,而林為知並未經合格面試錄取,參照上開計畫、《希望就業專案作業手冊》之規定,該工作因具社會救助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與葉秀英、林為知等3人,就經錄取之葉秀英本人無法親自工作乙情,並無權請他人代勞,仍需由主管機關依規定遞補其他人員。林為知、葉秀英明知上情,仍私相授受,由葉秀英將其工作交給林為知,實已損害用人機關用人之正確性,且本案工作有社會救助性質,間接損害原本依法得以遞補救助之列冊對象,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再者,外埔區清潔隊臨時隊員之薪資係採時薪制,並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而以簽到簿作為臨時隊員之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依據。查,本件葉秀英本人自始未曾至清潔隊工作過,只由林為知代其簽名於簽到簿上,致核發薪資之人員誤認葉秀英本人確有於簽名之日期實際到清潔隊工作之事實,進而核發薪資至葉秀英本人之農會帳戶。就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言,明知其自身未實際工作,卻仍受領薪資,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葉秀英、林為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教導林為知在出勤紀錄表上書寫「葉秀英」姓名,又朋分所詐得之薪資,被告與葉秀英、林為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秀英、林為知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葉秀英、林為知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取得之薪資,雖然被害人有多次核撥之舉動,然被告及葉秀英、林為知3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無前科記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平日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林為知頂替葉秀英工作,以此薪資償還林為知積欠被告之款項,犯罪動機惡性不大;而同案被告林為知確實有至外埔區清潔隊工作,與其他不勞而獲之詐欺手段相比,惡性較輕;但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林為知頂替工作之手段,依然危害用人機關用人之正確性,及原本依法得以遞補救助之列冊對象(人民);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為知以葉秀英之名義簽到之出勤紀錄表┌──┬────┬────────────────────┬─────┐│編號│月份│工作日│備註│├──┼────┼────────────────────┼─────┤│1│99年11月│15至19、22至26、29、30日│每日簽4次│├──┼────┼────────────────────┼─────┤│2│99年12月│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0日│每日簽4次│├──┼────┼────────────────────┼─────┤│3│100年1月│3至7、10至15、17至22、24至29、31日│每日簽4次│├──┼────┼────────────────────┼─────┤│4│100年2月│1、7至12、14至19、21至26、28│每日簽4次│├──┼────┼────────────────────┼─────┤│5│100年3月│1至4、7至11、14至17、21至25、28至30日│每日簽4次│├──┼────┼────────────────────┼─────┤│6│100年4月│1、2、4、6至9、11至15、18至22、25至29日│每日簽4次│├──┼────┼────────────────────┼─────┤│7│100年5月│2至6、9至13日│每日簽4次│└──┴────┴────────────────────┴─────┘附表二:被告被訴詐欺所得之薪資┌──┬────┬─────────────────────┬──┐│編號│月份│薪資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99年11月│1萬102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9223元)││├──┼────┼─────────────────────┼──┤│2│99年12月│1萬944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7112元)││├──┼────┼─────────────────────┼──┤│3│100年1月│2萬109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8694元)││├──┼────┼─────────────────────┼──┤│4│100年2月│1萬821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5814元)││├──┼────┼─────────────────────┼──┤│5│100年3月│1萬985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6946元)││├──┼────┼─────────────────────┼──┤│6│100年4月│1萬985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6946元)││├──┼────┼─────────────────────┼──┤│7│100年5月│856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8049元)││├──┴────┴─────────────────────┴──┤│合計:11萬804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0萬2784元,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10萬4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