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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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顯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之「102年
4月16日」更正為「102年5月16日」外,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昕 絜告訴被告郭顯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交易字第122號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郭顯爵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爵以駕駛車號:000—E8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夜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倒車外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在同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CX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昕絜 途經該處,而與郭顯爵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發生擦撞,黃昕絜旋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傷4公分、雙小腿與膝蓋挫傷、右手腕與左臀部挫傷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昕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顯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很慢的速度倒車,是對方騎得太快,所以才會撞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被告因倒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手繪現場圖、GOOGLEEARTH現場圖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70張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質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倒車時沒注意後面有車,當時車流稀疏,伊撞上才知道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有看到對方倒車,是因為對方持續倒車,伊來不及反應,突然就遭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再本次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郭顯爵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駛入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昕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2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