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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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植凱(102年1月25日更名前原姓名:游証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意旨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植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聲請書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施用次數單一,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係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游植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植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游植凱矢口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