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秋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號、第171號、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貴蘭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陳貴蘭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初起,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00-0號等處租屋經營私娼寮,由甲○○擔任負責人,陳貴蘭協助幫忙,甲○○於經營期間,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蔣正雄 、 胡棋俊 (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因蔣正雄、胡棋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丙○○(100年初至同年4月18日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徐誌聰 (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犯行與該犯行為同一事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蔣正雄、丙○○、徐誌聰負責媒介、收取性交易費用、把風或搭載女子上班等工作,胡棋俊則負責私娼寮之清潔、供餐等雜務工作,而共同媒介、容留下列逃逸之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約20至2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400元不等之費用,再由下列之外籍成年女子從中分得400元或5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收費方式牟利:
㈠WINART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卷內代號A1,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 林錦隆 (所犯幫助圖 利容留 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林錦隆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介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林錦隆並向甲○○收取6,
000元之介紹費用。㈡YAN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綽號「 小雅 」,卷內代號12
15-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林錦隆之介紹,自100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林錦隆並向甲○○收取6,000元之介紹費用。
㈢綽號「 娜娜 」之逃逸印尼籍成年女子,經林錦隆之介紹,自
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林錦隆並向甲○○收取6,000元之介紹費用。
㈣ENDANGYUMAIR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綽號「 小紅 」,
卷內代號1215-1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 劉震禮 (所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劉震禮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介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㈤ROFANIFARIDA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綽號「 安妮 」,
卷內代號1215-6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劉震禮之介紹,自10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㈥SOLIKHA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綽號「 小萍 」,卷內代
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劉震禮之介紹,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㈦PREHAT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綽號「星星」,卷內代
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所載),經劉震禮之介紹,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㈧綽號「寶寶」之逃逸外籍成年女子,經 陳文吉 (所犯幫助圖
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陳文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介紹,於100年10月間,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㈨綽號「嘟嘟」之逃逸越南籍成年女子,經陳文吉之介紹,於
100年11月間,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二、嗣因印尼籍成年女子WINARTI於100年9月25日報警究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偵辦,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甲○○、陳貴蘭、蔣正雄、丙○○、林錦隆、劉震禮、陳文吉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0年12月1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0年12月25日)3時40分許,至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套8盒、潤滑液11盒(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潤滑液之數量誤載為12盒);再於同日4時37分許,至蔣正雄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蔣正雄所有供紀錄性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交易紀錄名冊1本;另於同日5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號之私娼寮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脫光衣物正準備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印尼籍成年女子ROFANIFARIDA與男客 李育瑋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印尼籍成年女子WINARTI、PREHATI、YANI、ROFA
NIFARIDA、ENDANGYUMAIRI、SOLIKHA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隆、陳文吉、劉震禮、蔣正雄、徐誌聰、丙○○、陳貴蘭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本案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㈠第24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等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㈡第98至101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㈣第19至21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㈥第1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59、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印尼籍成年女子WINARTI、PREHATI、YANI、ROFANIFARIDA、ENDANGYUMAIRI、SOLIKHA於警詢、偵查中(見101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4至22頁、第38至41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㈤第3至11頁、第24至27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第74至85頁、第88至90頁、第130至
137頁、第152至153頁反面、第158至166頁、第176至
177頁反面、第186至187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棋俊、林錦隆、陳文吉、劉震禮、蔣正雄、徐誌聰、丙○○、陳貴蘭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㈠第186頁正反面、第282至283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㈡第261至26
5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㈢第98至100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㈣第88至91頁、第158至160頁反面、第228至
229頁、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㈥第20頁正反面)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㈠第249頁反面至270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套8盒、潤滑液11盒及性交易紀錄名冊
1本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貴蘭、蔣正雄、胡棋俊、丙○○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甲○○分別容留WINARTI、YANI、「娜娜」、ENDANGYUMAIRI、ROFANIFARID
A、SOLIKHA、PREHATI、「寶寶」、「嘟嘟」等9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9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反覆為之,且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罪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前開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違,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前揭同一成年女子在被告甲○○容留期間,縱有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甲○○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㈢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所犯9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自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雖非全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逃逸之外籍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甲○○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條,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由被告甲○○上訴,然因原審將被告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全部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未引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定執行刑之結果,雖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
1年度台上字17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第278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甲○○所定之執行刑,以不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為宜,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前開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違,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套8盒、潤滑液11盒及性交易紀錄名冊1本,分別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蔣正雄所有,且均係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蔣正雄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號卷㈡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
4號卷㈣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保險套│8盒│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潤滑液│11盒│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性交易紀錄│1本│蔣正雄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名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