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柯富培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富培已全部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共同被告 李瑞明 業於準備程序坦承有看管機具、搬運儀器等行為,僅否認係屬共犯行為,而本件其他共犯因媒體報導本案,應已逃匿,被告不知如何聯繫其他共犯,是本件被告坦承全部事實,共同被告李瑞明坦承部分事實,應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應可認為不存在,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准予具保,如未准具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述與共同被告李瑞明所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尚有共犯即綽號 小馬 之友人並未到案,認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共同被告李瑞明並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述李瑞明之參與情節,然又向檢察官表明不願意作證,因而未以證人身份詰問之,是共同被告李瑞明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聲請傳喚被告作證,以釐清李瑞明本案之參與程度(見本院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乃定於101年3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被告。是本件既尚有審理程序待進行,需詰問證人即被告,被告非無勾串之虞,前揭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請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