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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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李芳飛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上訴人 汪錦坤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玲秀 律師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且為國小同學,上訴人之表哥係被上訴人之姐夫,兩造十分熟悉,關係匪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每次都是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即取走借款,總計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女友即訴外人 林莉菁 ,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惟上訴人對於返還借款乙事,一直不聞不問,訴外人林莉菁又有兩名子女,不便出面處理上開債權,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又再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部分未找到,僅以現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合計1,29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清償336,435元,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53,56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3,5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3,565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若屆期不如數給付,其土地將受拍賣之危險,上訴人並非不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若無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何須委請代書大費周章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授權下,先代為填寫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以外之其他部分後,再將票據交給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即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票據金額欄簽名、蓋印章及按捺指印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將已完成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無權製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上易字第4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等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係因本票罹於消滅時效而敗訴,且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承認本票是其所簽發,並未提及本件之消費借貸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答辯謂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總計借貸200萬元;惟其並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更遑論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之簽發,其原因不一,尚不能以本票之交付,即認定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係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均是被上訴人所自行填寫,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五紙向法院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均經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茲被上訴人又持相同之本票,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87頁):
(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五紙,其上發票人「李芳飛」之簽名為真正。
(二)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本票,上訴人曾以時效完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訴人曾以時效完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曾經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與訴外人林莉菁,嗣再變更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每次均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即取走借款,總計借貸2,000,000元;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女友即訴外人林莉菁,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惟上訴人對於返還借款乙事,未予置理,訴外人林莉菁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953,565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其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收執;上訴人並提供所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曾提供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與訴外人林莉菁,嗣再變更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均係三、五萬元之小額借款,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擅自記載,非其實際借款金額,所欠款項亦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李芳飛本人身體有障礙而不方便寫字,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授權下,先代為填寫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以外之其他部分後,再將票據交給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即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票據金額欄簽名、蓋印章及按捺指印確認後,將已完成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核與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位外,發票金額欄位上亦有上訴人之蓋印章及按捺指印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嗣再變更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等情,亦據承辦抵押權之代書 張煥欽 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結證稱:抵押權設定是伊經手辦理的,是伊把文件準備好,叫李芳飛來自己簽名的,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李芳飛向汪錦坤的借錢債務,借錢的金額多少,是他們自己講的,伊不清楚,他們來說來借錢,所以要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明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衡情,上訴人若每次僅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三、五萬元,自無同意被上訴人擅載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之理;且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五紙向法院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均經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又持相同之本票,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及一、四所示本票,雖經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75號判決、98年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之判決,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290,000元之款項,扣除上訴人前已清償336,435元,上訴人尚餘953,565元未為清償,堪予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953,565元未為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0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後逾一個月時起,即自10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53,565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3,565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1│李芳飛│250,000元│90年5月15日│96年5月16日│TSNO000000│├──┼─────┼─────┼──────┼──────┼─────┤│2│李芳飛│280,000元│90年6月1日│空白│00000000│├──┼─────┼─────┼──────┼──────┼─────┤│3│李芳飛│280,000元│90年7月6日│空白│00000000│├──┼─────┼─────┼──────┼──────┼─────┤│4│李芳飛│300,000元│90年7月28日│96年7月16日│WG00000000│├──┼─────┼─────┼──────┼──────┼─────┤│5│李芳飛│180,000元│90年7月28日│空白│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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