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添全所為係犯刑法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接續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當時係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工地接續撥打該電話。
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有,雖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惟該支手機僅係本次做為本件犯行之工具,其他時間應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就本案而言自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恫稱潑硫酸、毀容等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難謂已達罪刑相當程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曾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王奕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添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曾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26號被告李添全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全之配偶與 鄭淑娟 間前有妨害家庭之訴訟糾紛,李添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2時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鄭淑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我跟你講,你若讓我一晚沒看到你在家,你就看看,我對妳我有辦法將妳處理你!」、「沒關係你可以去過夜,我會讓你難過的,真的啦,我如果沒法把你潑硫酸和潑汽油我就輸妳,幹你娘的,...,我也要離婚了,幹你娘的,我若沒潑、把你毀容潑身體的我就輸你,你娘的。」、「可能我會先去潑妳,要不然你看著。」、「我若沒往你們那裡過去我就輸你,我若沒處理你,我就不要姓李了,我跟你講、我若打過去你不接、你還是這樣,反正我離婚證書印章也蓋好了,我跟你講,你若還是不接,你就看著,我若沒你的辦法我就不要姓李了。」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淑娟,鄭淑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淑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娟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電話對話光碟、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9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