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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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邱節香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相對人甲OO關係人 陳照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邱節香為相對人甲OO之母,相對人自幼即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近日因受友人慫恿,以貸款及向當舖業者借貸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方式,購買市價20餘萬元之中古汽車,但車輛因典當關係由典當業者使用,直到家人接到ETC繳費通知始知上情。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重文義解釋,現今之交易,小至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大至不動產買賣,使用書面極為普遍,契約如以書面為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文義上理解能力是否充足益形重要。而相對人對於文義理解較一般人弱,屬於低度智能障礙,縱然對於日常一般事務處理或理解尚無障礙,但因理解能力偏低,對於簽署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仍需第三人輔佐,以確保契約公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對於鑑定報告結果之意見:
1、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對於兩位數以上數字之計算會出現較多錯誤,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在55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大部分認知狀況落在障礙範圍中,語文概念化、語文推理落在中度障礙,而注意力、短期記、模式之複製、訊息之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落在輕度障礙中,空間知覺推理與視-動整合能力則處於邊緣值範圍。現實判斷力欠佳,對於抽象名詞、法律名詞之辨識力不足。
在心理衡鑑智商測驗中詞彙與語文解讀能力得分偏弱,使個案現實判斷力不佳,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2、相對人原試駕及欲購買之車輛為前車主改裝之2007年HOND
ACIVICK12型自小客車,但於交車當日,豐駿汽車商行卻交付另一輛車況較差之2007年HONDACIVICK000000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相對人亦默默承受。而依據網路二手車主題網所提供之資訊,2007年HONDACIVICK000000CC之中古車售價最高約38萬元,最低僅19萬元。又依YAHOO所提供,2007年HONDACIVIC之中古車平均價為33萬元,而相對人所購買之車輛鈑金、底盤避震器、輪胎、外漆均有明顯瑕疵(雖商家口頭同意修繕,並於協商不成後送修),甚至危及行車安全,該車之價值應更低於平均車價。
然相對人卻以高於平均市價甚多之45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可見相對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相對人之父陳照宏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以供聲請人代步使用,現因出售友人,而交付友人使用中,等年度驗車後再行移轉登記。
(五)豐駿車行於消保官協調時雖稱:「申訴人主張車價過高,係因申訴人要求相對人(即豐駿車行)將系爭車輛整修,故售價才會比市價高」云云。然查,陳照宏發現相對人購車後曾欲向當舖以40萬元回贖,然汽車商行只願以30萬元購回,雙方協商未果,陳照宏始要求盛駿車行整修車輛,
8月間,陳照宏取回車輛試車,發現引擎腳斷裂、輪胎變形並有裂痕,避震器非原廠,鈑金部分未完全修復,顯見豐駿車行交車時未完全修補,且又將該車交給屏東公信當舖再質借6萬元,以支付車款不足部分,故豐駿車行稱因維修故售價較高,顯屬不實。而該車之修繕費用若高達10萬元或20萬元,一般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必不會購買重大瑕疵之車輛,而相對人卻以超過其經濟能力之負擔購買該車,足認其智識能力較一般意思能力正常之一般人顯有不足。參諸其購車過程,可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
二、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有駕照,只買這輛車,開表姊的車號00-0000號TOYOTA上下班,目前沒有罰單,如要買車須經聲請人同意,其沒有意見,會靠自己賺錢買,不會靠親戚。當初要買的車與後來買的車不同,是因為當時買K12喜美頂級車,更改過內裝,後面去看的那台車也是喜美,沒有改裝過,價格一樣都是40萬元,沒有試車,後來決定買沒有改裝過的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名字?)甲OO。(生日?)75.8.24。(幾歲?)31歲。(學歷?)高中畢業。(工作?)貼地磚、冷凍食品。(你的薪水如何發?)匯到帳戶。(如何領錢?)提款卡。(會自己領?)會。(銀行或郵局有無開戶?)合庫。(除提款卡外,如何領錢?)帶存簿及印章。(幾個銀行帳戶?)沒有記這些。(銀行帳戶是你自己申請的?)對。(一個月薪水多少?一個月花費多少?)薪水25,000元,會一些存下來。(是否知道借錢要還?)知道。(是否知道向銀行借錢會有利息?)知道。(是否知道利息也要還?)知道。(沒有錢會去借?)不會。(朋友沒有錢,向你借錢,你會借?)不會。(你曾經有買中古車?)有。(為什麼買?)喜歡。(錢夠嗎?)不夠,向當舖借錢(車呢?)在當舖那。(有無拿到錢?)沒有。(當舖那裡有無拿到錢?)當舖給車行。(所以買車沒有用到?)沒有。(有無其他的土地房子?)只有家裡有。(沒有房子嗎?)我跟媽媽一起住。(如有房子,又想買車,會想賣房子買車嗎?)不會。(當舖借錢如何還?)慢慢還,已經還完了。(是否知道如果沒有把錢還完,當舖不會把車還給你?)知道,當舖說把錢繳完,就把車還我。(那你認為他們這樣講?)還可以。(買車有無跟家人講?)有,跟媽媽,但她沒有說什麼,是車子過戶到我名下她才知道,之前不知道,她會唸,很煩。(所以他們會唸你,你就不跟他們講?)對。(我們今天在做什麼你知道嗎?)知道,就是講這事情。(你知道當舖、買車、做事的結果,這些都清楚嗎?)清楚。」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詢問能切題回答,對於購買車輛動機、款項來源,借款需還款,甚或有利息,亦知向金融機關提款方式等,理解自己之意思決定及效果。再相對人能考取駕照,高中畢業,已據相對人自承在卷(卷第18、39頁),復持續有工作,勞保投保年資有8年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可參(卷第72-74頁),相對人並在五家銀行開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單足佐 (卷第75-81頁),名下並有房屋一筆,車輛兩部,其中一部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相對人父親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供相對人使用,可認相對人文字理解並無顯然不足,始能考取駕照,並在職場應對,對於判斷日常行為之法律效果亦無欠缺,並具有管理自己財產之相當能力。另據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成立紀錄書記錄之協調內容,無法推論相對人買賣車輛係因缺乏判斷能力所致,且本案並無相對人購車之相關書面資料,難認其係因心智缺陷無法理解書面文義而被詐騙。且相對人對於生活自理及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且對於日常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尚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又雖鑑定報告結論以:「個案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也有工作就業能力。但是因為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尤其在心理衡鑑智商測驗中詞彙與語文之解讀能力的項目得分偏弱,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0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6)05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惟參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67條規定,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然究屬法律學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仍必須以前揭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為法律上意思能力之狀態判斷,即醫學上精神鑑之結果並非法院判斷之唯一標準。從而,法院仍須以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及其將來可能發生之結果、能否對他人傳達自己之意思決定,基於對受鑑定人自己決定權的尊重、能力推定(重視殘存能力的活用)、個別性(有關能力的有無導入具體個別的判斷)、法定監護制度具最後手段性、受監護人利益等原則,來判斷其意思能力(參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 楊熾光 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意思能力判斷一文,發表於司法週刊第1476期第2、3版)。
綜上,衡諸相對人雖然詞彙與語文之解讀能力的項目得分偏弱,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本院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現實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得本於其自由意識為之,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未構成問題,且明白向當鋪借貸及買車之後果等情(參本院勘驗筆錄),其現實判斷能力尚可,況且購買二手車尚涉及對於車輛現狀之專業判斷,消費者因購買二手車未獲預期品質,引發消費糾紛者迭有所聞,心智健全之高學歷或政府官員遭詐騙之情形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本院無從以相對人購買經消費爭議調解之車輛不如預期及心理衡鑑智商測驗中詞彙與語文之解讀能力的項目得分偏弱,認其一般現實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亦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是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相對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相對人尚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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